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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8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96年7 月13日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載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6年8 月至10月間支付73,790元予相對人,並按月清償相關款項,頃接本裁定,令人不服,故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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