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抗,27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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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738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郭德印於民國95年5 月28日所簽發、經抗告人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6 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就該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略稱:相對人係因同意借30萬元予郭德印而取得系爭本票,但其後來卻未依約支付30萬元給郭德印,此時系爭本票已經無效,郭德印亦出具聲明書證明該本票已與抗告人無關等語,然依其意旨,應係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提出實體爭執,依據前引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明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 ??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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