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拍,359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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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00,000元,係為出貨設定擔保,聲請人需提出出貨憑證,確立實際應付金額,以利拍定後分配。

另外,本案設定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短期借款,亦請聲請人提出借款憑證以利拍定後分配。

聲請人提出上述借款與出貨憑證皆為債權憑證,相對人願依憑證之金額列為拍賣後分配之依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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