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智,32,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暨其中1,000,0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9,00 0,000元部份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46844號「網路身分認證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2006年1 月1 日至2024年4 月27日。

被告等明知此事,卻於其所經營之「天堂II」網路遊戲(http://lineage2.nctaiwan.com/) ,販售或贈送「加密卡」予網路遊戲會員。

而查該加密卡所使用之網路身分認證技術已經侵害原告獲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46844 號「網路身分認證方法」之發明專利權。

㈡被告公司於94年5 月18日推出此種加密卡,經原告發現後於95年10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侵權事宜,詎被告於收受後,竟仍委請律師回覆「並未侵害乙○○先生發明專利之可能」等語,對於原告之通知恁置不理。

而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天堂II」遊戲,會員登入所使用之認證方式,侵害原告發明專利I0000000號「網路身分認證方法」,已經鑑定人張誠,鑑定構成侵權在案,其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待鑑定方法之內容、流程、技術特徵與作用,與本案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46844 號『網路身分認證方法』相較,完全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4 項所有限制條件,文義相符,為本案上述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

,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有侵權之事實。

㈢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如下:依通常情形,使用專利權,必有授權金,被告未取得授權即擅加使用,原告自然受有無法取得授權金之「所失利益」。

查被告公司遊戲之會員人數約1,700,000 人,此有其公司網站自行刊登在案。

而原告因同一專利,與訴外人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即以500,000 元為基礎,而密碼卡之授權費用則另以每張(每個序號)10元計算,故如以前述會員1,700,000 人計算,每人一張(一個序號)(包含實體卡或虛擬卡),授權金每張比照10元計算,授權費用則達17,500,000元(50萬元+170 萬人×10元)。

原告謹於其中10,000,000元之範圍內先為請求。

㈣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付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第I246844 號「網路身份認證方法」發明專利,並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業已於96 年4月10日依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請求智慧財產局撤銷不當核准之系爭專利,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處分駁回舉發,但經被告提起訴願並以該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行專訴字第52號判決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該發明專利予以撤銷,該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及參加人即原告,均未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並經智慧財產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故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發明專利既經撤銷,且未依法提起救濟而告而確定,其專利權即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天堂II」網路遊戲(http ://lineage2.nctaiwan.com/),販售或贈送「加密卡」予網路遊戲會員,而該加密卡所使用之網路身分認證技術已經侵害原告獲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46844 號「網路身分認證方法」之發明專利權,故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查:⒈原告固曾於93年4 月28日以「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經該局審查核予專利(公告號數:第0000000 號),然經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97年4 月2 日(97)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720176 6109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嗣由經濟部同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 611179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據以主張受侵害之專利權,係以習用之網路身份認證方法為改良對象,由於犯罪者可能取得使用者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認證資料,各種以保障網路銀行之交易系統安全的防護機制僅能提高伺服器端之安全性,對於使用者端在不知覺中因木馬程式所洩漏之認證資料並無任何防範作用。

另晶片信用卡與讀卡終端機對傳輸資料雖具有特定加密機制,然其安全性係建立在第三者無法知悉加密機制之條件下,一旦第三者先以正當使用者或機構之身份申請晶片信用卡與讀卡終端機後,仍可從中破解其加密機制之運作,故晶片信用卡仍無法具備真實可靠的安全性。

因此,在使用者之終端裝置有洩漏傳輸內容之虞的前提下,系爭專利於伺服端可以有效辨認使用者之身份,故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即便使用者於網路傳輸過程中受木馬程式作用或被中途截取而洩漏通訊資料,伺服端仍可有效辨識欲簽入(Login)者的身份之認證方法;

其功效在於藉由伺服端與真實使用者間設定有唯一之認證資料集合之特性,伺服端可在每次使用者進行簽入時指定該認證資料集合中內不同位置之一認證碼與使用者所輸入者進行比對,故即使前次伺服端接受使用者簽入時之傳輸資料因木馬程式而洩漏,亦可確保冒用者無法使用該次簽入時相同之傳輸資料而通過此次驗證,達到辨認是否為真實使用者身份之功效。

⒊原告所主張上開功效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項,經智慧財產法院逐項審查結果,僅第4 至6 項請求項具進步性,其餘皆不具進步性,在原告於93年4 月28日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多件已公開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該項專利內容為業界既有習知技術,不具備新穎性,又已為習知技術之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亦不具備進步性,故由該法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行專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舉發應為成立,並撤銷前揭⒈所示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並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撤銷第I246844 號「網路身份認證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智慧財產法院98年2 月20日智院真愛97行專訴50字第0980001357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

㈡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利申請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決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民事法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再予審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網路身份認證方法」發明專利,既經智慧財產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判決撤銷該發明專利確定在案,其專利權之效力,即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自始不存在之權利」受侵害,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與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