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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1段91之3號2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前2 年12月2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
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⑷家長。
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8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乙○○○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故前經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莊英棋、黃水、柯莊敏、蘇淑茹、莊慶揚為親屬會議會員,並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提有親屬會議決議書、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禁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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