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破,110,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父親已過世,故奉養母親及分擔家中開銷之重責大任早早即落在聲請人身上,加上聲請人尚有一子須照顧,生活費及教育費亦係龐大支出,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不得不仰賴現金卡、信用卡申辦信用貸款週轉,豈料債務越滾越大,經濟更陷困境,迄至96年10月為止,聲請人共積欠銀行如附件一所示債務共計約新台幣(下同)4,067,344 元,聲請人並無穩定收入,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固定生活開銷後,早已透支,根本無力清償債務,致對各債權銀行陷於支付不能狀態,是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而檢具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負債如債權人清冊所示,迄今共計156 萬元,且債權人非僅一人,故特向鈞院具狀,請求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式。

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予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銀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債務共計4,067,344 元,且債權人非僅一人,自得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惟查,聲請人自承其目前並無穩定工作,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固定生活開銷後,早已透支,根本無能力清償債務等情,且未釋明有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破產財團於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用以清償破產債務,則縱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償,則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應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