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破,11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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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逸彰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
相 對 人 逸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逸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彰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以96年11月12日函准備查,因該公司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免虧損擴大,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58條規定聲請宣告逸彰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逸彰公司破產,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顯示,其賸餘財產為現金新臺幣(下同)9,626 元,另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顯示,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債權額合計為5,743,549 元,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

由其賸餘財產與債務狀況觀之,其資產雖不足清償負債,然其債權人既僅一人,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即無適用破產程序宣告破產之必要。

況且,逸彰公司之財產既僅9,626 元,亦顯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相關費用,故如進行破產程序非但無助於抑止逸彰公司虧損之擴大,反將產生額外之破產程序費用,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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