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齊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積重難返,迄今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39,663,257元,且聲請人目前處於停止營業狀態,各債權人催討甚急,聲請人勉力積湊仍無法清償所欠債務,爰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金額清冊及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其積欠下列債權人金額分別為:債權人戊○○5,88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丙○8,926,741 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豪維興業有限公司117,852 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2,457, 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4,416 元 (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勞工保險局40,018元(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501,453 (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復振公司294,697元(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己○○26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29 ,115元(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28,785元(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20,235元(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6,838 元(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上銘興業有限公司158,189 元(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龍來興業有限公司100,972 元(見本院卷㈡,第11頁),以上合計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為28,216,311元。
㈡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表(下稱系爭目錄),聲請人雖記載其資產有中古針織機7 臺、針織機6 臺、整經機2 臺、轎車1 輛、客貨車1 輛、機車4 臺、空調冷氣設備及冷氣5 臺、影印機1 臺等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惟查:⒈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表乃95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財產目錄,是否係聲請時所實際存在之財產,仍有疑問,據聲請人到院陳稱:「(問:全部機器是否現在都不存在?)原來總共9 部針織機,4 部整經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取走4 部針織機,訴外人高振富取走3 臺針織機2 臺整經機。
還有4 部針織機放在桃園的嘉功公司,但嘉功公司把4 部機器私自賣掉。
所以全部機器都已不存在。
(問:聲請人實際上還有何財產?)還有一些布料及機器,放置在原工廠,也就是向債權人復振工業有限公司承租的工廠。
上開東西都已經被債權人復振工業有限公司賣掉了。
(問:聲請人實際上還有何財產?)只剩下聲證5 財產目錄生財器具欄的辦公設備在債權人復振工業有限公司房子內。
(問:所以聲請人目前的財產只有聲證5 財產目錄的雜項設備5 臺冷氣及財產目錄生財器具欄的辦公設備?)是。
還有一臺客貨車HT-5641 號車,在復振工業有限公司。」
,復經債權人即廠址出租人復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復振公司)到院陳稱:「聲證5 財產目錄生財器具欄的辦公設備我們都沒動…那些東西都還在。
…聲證5 財產目錄的雜項設備5 臺冷氣也都還在。
…該車(按:即HT-5641號車)還在工廠,但是已經很舊了。」
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僅餘客貨車1 輛、5 臺冷氣及辦公設備,但依系爭目錄運輸設備欄、生財器具欄及什項設備欄所示,聲請人上開財產取得時間皆約於民國84年至87年間,迄今已將近15年,已超過耐用年限,顯見該等財產所餘殘值甚低,縱欲變賣,已幾無交易價值。
⒉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尚有布料及機器置於出租人復振公司處,但遭復振公司私自變賣,已向復振公司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云云。
然查,聲請人自96年6 月起未正常繳付租金,嗣經出租人復振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依法終止租約,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聲請人之留置物視為拋棄所有權,悉聽出租人復振公司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至第222 頁;
本院卷㈡,第91頁),則依雙方租賃契約上開約定,聲請人業已拋棄置於廠房內之布料及機器,復振公司有處分聲請人留置物之權利,難認該等布料及機器仍屬聲請人所有,且復振公司縱加以變賣,所得款項亦與聲請人無涉,而由復振公司用以抵償聲請人所欠租金等猶為不足。
而聲請人對復振公司負責人等所提竊盜告訴刑事案件,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33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足徵,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可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回等語,固提出應收帳款名冊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惟查,經本院於97年1 月21日以板院輔民團96年度破字第126 號函,通知聲請人之債務人友丰有限公司等6 人陳報所積欠聲請人之金額,然其中友丰有限公司、宜麟國際有限公司、駿喬實業有限公司3 家公司則來函否認有何積欠聲請人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第296 頁、第298 頁、第350 頁),而聲請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逕認聲請人對友丰有限公司、宜麟國際有限公司、駿喬實業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且宜麟國際有限公司業經遭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駿喬實業有限公司亦早於92年7 月30日即已解散(見本院卷㈠第27 1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富得呢絨綢緞有限公司則於96年8 月9 日即已解散登記及歇業(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09頁經濟部函、第205 頁桃園縣政府函),龍贏貿易有限公司業已遷移(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送達回證),縱認聲請人對該等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然顯然該等債務人均已無清償能力,聲請人已無法受償。
又債務人乙○○雖到院陳稱其負欠聲請人50餘萬元(見本院97 年3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其長年於大陸工作,且其自身尚負欠債務高達3千多萬元(見97年2 月14日陳報狀),實難期待債務人乙○○現具清償債務能力,並供作破產財團之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基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確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宣告破產,明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如此即與前述破產制度旨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有違,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