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票,13150,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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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315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2
相 對 人 甲○○
樓之2
相 對 人 乙○○
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其中之陸仟肆佰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20,000,000 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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