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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3644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泰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1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8 月13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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