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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5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0月10日、86年8月1 日分別參加上訴人甲○○○所召集之二個互助會各二會份,二互助會之會員連同會首各為59人,約定分別於85年10月10日、86年8 月1 日起會,各至90年7 月10日、91年5 月1 日屆止,每月每會會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參加後均按月繳納會款,詎上開二互助會分別至89年7 月10 日 (第46會)、89年8 月1 日(第37會)時,被告甲○○○宣告倒會,不再開標,惟僅退還原告2,581,990 元,尚欠818,010 元,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94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本件上訴人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件上訴人甲○○○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受理,相關民案於95年6 月6 日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勝訴,嗣於95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
上訴人甲○○○上開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債務尚未還清,卻於92年8 月5 日惡意脫產,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46建號建物(坐落於同段107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35號,層數、層次均為1 層,面積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並於92年9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且上訴人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建物實係上訴人乙○○出資購買,惟因購屋事宜及手續均係由上訴人甲○○○代為處理,始商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嗣因上訴人乙○○身體狀況不佳,始回復登記予其名下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為何舉證,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縱以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虛罔,然上訴人既係於74年6 月4日前結婚,且係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系爭建物仍應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之規定,即為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甲○○○所有,是上訴人所辯借名、更名均於法無據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間於92年8 月5 日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92年9 月16日為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固於前揭時間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惟上訴人甲○○○已對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會款債務完畢;
另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乙○○出資所購買(部分出資由其支付,部分出資由其父母資助),惟因購屋事宜及手續均係由上訴人甲○○○代為處理,始商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嗣因上訴人乙○○身體狀況不佳,始回復更名登記予上訴人乙○○名下等情,並無何詐害債權之情事等情。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甲○○○於於92年9 月16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乙○○完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89年間已積欠其會款債務818,010 元,業經相關民案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於嗣後確定,惟上訴人甲○○○上開會款債務尚未清償,卻於92年8 月5 日惡意脫產,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並於92年9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且上訴人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民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8 、52至55頁),上訴人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乙○○出資(部分出資由其支付,部分出資由其父母資助)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嗣因上訴人乙○○生病,始將系爭建物更名回復至上訴人乙○○名下,根本無被上訴人主張詐害債權之情事云云為辯。
是上訴人甲○○○是否業已全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及系爭建物應評價為何人所有,實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積欠其會款債務達818,00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民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上訴人固就相關民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上訴人甲○○○業已全部清償等情為辯,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會錢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細繹「被上訴人會錢明細資料」係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資料,已難認屬實,且其上係載上訴人甲○○○係自89年8 月1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數度以交付現金或支票方式清償等情事,均係發生在相關民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5年6 月6 日)之前,既為相關民案判決所不採,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尤有甚者,縱上開「被上訴人會錢明細資料」所載並非虛罔,惟上訴人甲○○○仍積欠被上訴人110,000 元,而非如上訴人辯稱已完全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與證據及事實均未能相符,自無可採。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復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乙○○出資(部分出資由其支付,部分出資由其父母資助)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嗣因上訴人乙○○生病,始將系爭建物更名回復至上訴人乙○○名下,根本無被上訴人主張詐害債權之情事云云為辯,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其等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除據其等泛言陳稱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上訴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沒有證據可供證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更無從以此抗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堪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上訴人間於92年8 月5 日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92年9月16日為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陳靜茹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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