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本三重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403-GV 號汽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街69巷口處時,撞擊行走於路旁之行人即訴外人吳素真,致吳素真受傷送醫身體遺存障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上訴人對吳素真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查前揭肇事之2403-GV號汽車並未依事故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吳素真業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受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85,127 元,有關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㈠吳素真必須且合理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合計85,127元。
㈡吳素真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及「顏面受損害遺存顯著醜形」,同時符合事故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8 級殘廢等級與第14 0項第7 級殘廢等級,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款之規定,吳素真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第8 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昇2 等級給與之,故吳素真向被上訴人請求第5 等級殘廢給付800,000 元。
綜上,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吳素真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合計885,127 元,然吳素真於被上訴人核定給付金額前已自上訴人獲取600,000 元之賠償,依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應扣除獲有之賠償,被上訴人於扣除後,給付吳素真補償金285,127 元。
又上訴人雖與吳素真間就損害賠償之數額成立調解,惟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爰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吳素真向上訴人求償上開補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其與吳素真已於94年5 月17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其賠償吳素真600,000 元,其已全數給付完畢,因上開金額已包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況被上訴人明知本案已調解成立,卻逕行支付吳素真285,127 元並進行代位訴訟,有違吳素真與其和解之原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4 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69巷口處,駕駛車牌號碼2403-GV 號汽車撞擊訴外人吳素真,吳素真因此事故必須且合理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合計為85,127元。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素真於94年5 月17日經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賠償600,000 元予吳素真,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全數給付完畢。
㈢訴外人吳素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1 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受領補償金285,127 元。
四、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素真調解成立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予訴外人吳素真之補償金285,127 元,可否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吳素真向上訴人求償?茲審究如次:㈠查本件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2403-GV 號事故車輛,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被上訴人因事故之受害人即訴外人吳素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補償請求,乃核定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共計為885,127 元,惟因吳素真於被上訴人核定給付金額前已自上訴人處獲得600,000 元賠償,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扣除上開已取得之賠償金額後,於96年1 月25日給付吳素真補償金285,127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號2403-GV 汽車之強制汽車保險投保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所載「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損害賠償義務人逕行行使之,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
但立據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其本質為代位權,亦即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移轉,故特別補償基金原則上應僅於受害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對賠償義務人代位求償。
㈢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車事故對受害人吳素真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於94年5 月17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與吳素真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其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按即上訴人)同意支付600,000 元,作為對造人(按即吳素真)醫療費及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含強制險理賠金)。
聲請人已於94年4 月26日支付70,000元,造對人收訖。
餘款530,000 元,聲請人同意於94年5 月27日支付。
付款方式:由聲請人直接匯入對造人金融機構帳戶(板信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造對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不願追究聲請人就本案之刑事責任。」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0294號調解書在卷可憑。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對受害人吳素真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於94年5 月17日調解成立時已確定為600,000 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因吳素真拋棄權利而消滅。
㈣本件受害人吳素真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僅有600,000 元,上開款項業經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受害人吳素真於上訴人全數給付完畢後,就本件車禍事故對上訴人已無其他之請求損害賠償權利,至為明確。
受害人吳素真嗣雖於96年1 月25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285,127 元,惟斯時其既對上訴人無再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基於代位權之法理,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吳素真向上訴人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㈤被上訴人雖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不受上訴人與受害人吳素真間調解內容之拘束。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係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由上開規定可知,必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始不受其拘束。
而意思表示,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陳「受害人吳素真於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核定給付金額前業已自被告(按即上訴人)獲有600,000 元之賠償」等語,並提出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0294號調解書為證,足見被上訴人於給付補償金予受害人吳素真時,即已知悉上開調解情事及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再徵諸被上訴人於計算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時,逕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將上訴人應賠償之600,000 元予以扣除,並無不為同意或其他保留意見之註記,自堪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該調解內容之思意,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上訴人與受害人吳素真間調解內容之拘束,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受害人吳素真向上訴人求償其所給付之補償金28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