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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同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400 號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者,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400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就抗告人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等情事,聲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予以鑑定,惟該鑑定費用實屬釐清上開給付貨款事件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涉基礎事實,並非單就本訴部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然原裁定逕依相對人片面製作之計算書,將上開鑑定費用全部列為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顯有誤鑿等語。
四、經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400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購買混紡紗之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63,102 元及利息;
而相對人另於該案中提起反訴,主張抗告人所出售之混紡紗有瑕疵,乃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且因抗告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抗告人應給付其所受之損害共388,974 元。
受訴法院乃依兩造之聲請就系爭混紡紗有無瑕疵之情事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並分別據為本訴、反訴判決得心證之依據(本訴判決理由參閱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400號判決書第4頁之理由四、反訴判決理由則參閱判決書第7 頁之理由三),足認該筆鑑定費用確為兩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訴、反訴所共同支出之費用,並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一半之鑑定費用,方屬公允。
故本件抗告人辯稱關於原裁定之鑑定費用42,000元不應全部列為本訴之訴訟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351元,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世貴
法官 黃若美
法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70元│由抗告人預納。 │
│本├───────┼───────────┼──────────────────┤
│訴│第一審鑑定費用│ 2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部├───────┼───────────┼──────────────────┤
│分│第二審裁判費 │ 2,641元│抗告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790元,本 │
│ │ │ │訴上訴之金額為163,102元,反訴上訴之 │
│ │ │ │金額為194,487元,故本件本訴上訴之裁 │
│ │ │ │判費為2,641元。 │
├─┴───────┼───────────┼──────────────────┤
│合 計│ 25,41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0元+2│
│ │ │1,000元+2,641元) ×14%=3,558元。│
│ │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11元-│
│ │ │3,558元=21,853元。 │
├─┬───────┼───────────┼──────────────────┤
│ │第一審裁判費 │ 4,190元│相對人原起訴時請求金額為391,674元, │
│反│ │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嗣減縮請 │
│訴│ │ │求金額為388,974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 │
│部│ │ │以4,19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預納。 │
│分├───────┼───────────┼──────────────────┤
│ │第一審鑑定費 │ 2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3,149元│由抗告人預納。 │
├─┴───────┼───────────┼──────────────────┤
│ 合 計 │ 28,33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90元+21,│
│ │ │000元+3,149元=28,339元。 │
├─────────┴───────────┴──────────────────┤
│附註: │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93元。 │
│即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853元-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770元+2,641元+3,149元) │
│=14,2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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