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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6年7 月10日所為裁定(96年度板簡調字第502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兩造契約之內容,其履行地為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3樓之6 」,故上開處所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竟未查明上情,認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約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1 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租金,抗告人並主張上開兩造租賃契約書其履行地為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3樓之6 」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固未記載履行地,然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其他之債其清償地係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是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其營業所既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3樓之6 」,則抗告人主張上開處所為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
三、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既已合意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3樓之6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審未察,因認被告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25之7 號」,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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