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簡抗,3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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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96年度板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3,879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確認之訴,係因相對人夫婦借貸現款使詐,虛列還款金額而騙倒鈞院誤判而起,可證相對人如何狼狽為奸。

相對人甲○○偕其胞姊以92年1 月1 日及93年1 月1 日到期之支票二張,票款分別為20萬元及25萬元,共同向抗告人詐騙45萬元,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7744號判決,並已於93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經強制執行受償了20萬元,但相對人甲○○迄尚欠抗告人25萬元不清償,為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先還清其積欠抗告人25萬元本息,否則抗告人主張上述13,879元之訴訟費抵銷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446 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67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4 分之3 ,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積欠抗告人25萬元債款中抵銷而聲明原裁定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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