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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慶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就公示送達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9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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