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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二之三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二之三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至翌日(二十八日)九時之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之二號四○一號套房內,以繩索將被害人蕭麗琴勒斃,案發後,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自殺身亡,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被害人蕭麗琴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予被害人之母蕭賴秀英,並補償殯葬費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予被害人之子吳志中,均已如數支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求償,惟因丁○○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而丁○○尚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二四股、面值十元,車牌號碼為S九─五一七九號、GH─五四二號汽車二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丁○○之子丙○○為其遺產管理人,以清償債務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至翌日(二十八日)九時之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之二號四○一號套房內,以繩索將被害人蕭麗琴勒斃,案發後,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自殺身亡,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㈡其次,因被害人蕭麗琴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予被害人之母蕭賴秀英,並補償殯葬費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予被害人之子吳志中,均已如數支付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支付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
㈢再者,因丁○○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而丁○○尚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二四股、面值十元,車牌號碼為S九─五一七九號、GH─五四二號汽車二部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丁○○之三親等資料查詢表影本、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四六○七三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影本、板信商業銀行總行函影本各一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五八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㈣從而,聲請人以檢察官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㈤經核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子,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關係,雖渠已拋棄繼承,但渠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之日後管理應較關心,且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甚方便,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子丙○○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又,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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