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繼,1936,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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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936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姊,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8 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吳富斌、吳淑惠前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又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吳登漳、吳好早已過世,又聲明人平時與被繼承人與其子女未有往來,聲明人遲於96年9 月17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爰於法定期限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父母。

⑶兄弟姊妹。

⑷祖父母。」



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準此,次順序之繼承人必待先順序之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權,始得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影本、債權人函文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憑。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吳富斌、吳淑惠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卷宗(即本院93年度繼字第984號案卷),經核對該案情形為:聲明人吳富斌、吳淑惠具狀陳稱其等於93年4 月10日即已知悉得繼承之事實,惟其等遲至93年6 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認為其等聲明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爰經本院於93年7 月12日裁定駁回其等聲明在案。

依上開情形,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富斌、吳淑惠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權,渠等仍為遺產繼承人。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吳富斌、吳淑惠繼承;

故本件聲請人陳吳廲珠自非遺產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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