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繼,2071,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071號
聲 明 人 丁○○
丙○○
戊○○
乙○○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丁○○、丙○○、戊○○、乙○○係被繼承人庚○○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7 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與聲明人丁○○、丙○○、戊○○、乙○○係屬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96年8 月7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明人丁○○、丙○○、戊○○、乙○○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育有楊維新、楊維培、楊維煌、楊維源、楊淑玲、己○○、楊秀惠、楊秋雪等8 名子女,其中楊淑玲早已死亡,而繼承開始後,己○○已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805號准予拋棄繼承,楊維新、楊維培、楊秋雪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977號准予拋棄繼承,嗣楊維煌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070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惟本件聲明人丁○○、丙○○、戊○○、乙○○於96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被繼承人之子女楊維源、楊秀惠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楊維源、楊秀惠之戶籍謄本影本2 件附卷可稽。

準此,本件聲明人丁○○、丙○○、戊○○、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楊維源、楊秀惠,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丁○○、丙○○、戊○○、乙○○即非屬繼承人,渠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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