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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223號
聲 明 人 庚○○
戊○○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聲 明 人 丁○○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己○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55號」,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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