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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369號
聲 明 人 丙○○
甲○○○
丁○○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妹,聲明人丁○○係被繼承人乙○○之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9 月2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父母。
⑶兄弟姊妹。
⑷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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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丙○○、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妹,聲明人丁○○係被繼承人乙○○之弟,被繼承人於96年9 月2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明人等係第3 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 、2 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取得繼承權,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1 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孫詹詠淵、詹昀蓁、詹鈞翔、林筱軒、林瑋翰並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丙○○、甲○○○、丁○○即非當然繼承人,渠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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