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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金福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7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3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73號民事裁定、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782 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1338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劉金福業於民國95年4 月2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5年度聲字1338號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劉金福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上情並詢以是否有更改相對人為劉金福之繼承人之意後,聲請人迄今遲未具狀向本院為更正,亦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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