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1882,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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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丙○○○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伍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以及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C○○四八五二),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天字第4547號民事裁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63號提存書、89年度裁全天字第4547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89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80號函、89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6 日以89年度裁全天字第45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3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4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聲請人於96年6 月6 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63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6 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 月3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1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

又參照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所示,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109 號7 樓,雖與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91巷92弄48號1 樓(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為臺北市○○路178 號10樓)有所不同,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臺北大安分局函查得知,本件存證信函已於96年6 月7 日投遞環球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蓋印,並由管理員高維康代轉相對人公司,此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屬合法,特此敘明。

故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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