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299,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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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有限公司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因抗告人已於本案敗訴確定後並以存證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55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826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5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已全部敗訴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已於96年8月3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8 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該函文正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793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抗告人前聲請發還擔保金,應難謂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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