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313,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8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8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全聲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 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86號、95年度執全字第252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230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濔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9 月1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759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