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47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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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02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4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4189號提存書、民國96年4月18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902 號函、94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全聲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 月6 日板院輔94執全竹字第4105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份、和解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影本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8 月9 日以94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1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8 月2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聲請人早於96年4 月12日即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902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

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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