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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26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7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書、民國96年8月24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219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95年9 月27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10678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經本院以95年度重簡字第306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且業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則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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