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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85年度執字第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即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 段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在案。
嗣上開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61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賢96年度聲字第2122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85年度執字第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600,000 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兩造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兩度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告終結等情,有本院民國96年3 月1 日板院輔民誼95年度訴字第2564號函附於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756 號案卷可稽,即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
又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板院輔民賢96年度聲字第212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已就上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板簡調字第756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
且相對人雖於該案起訴狀內僅請求195,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範圍目前尚無從確定,自難認相對人就剩餘之擔保金係不行使權利。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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