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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章修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邑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318,000 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52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份、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4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1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2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55,763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18,520元。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722,475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故應認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722,475 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惟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既非全部勝訴,前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亦超過本案請求准許之數額,則就兩者間之差額233,288 元,相對人尚非絕無損害發生,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謂此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2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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