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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日商井原築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58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已於96年7 月17日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94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58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書、桃院木執94年執全英字第2213號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8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7 月17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於96年8 月29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6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故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已對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行使權利。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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