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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簡利珉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17,5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60,000 元、175,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亦於民國96年3 月18日以催告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相關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93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60,000 元、175,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08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95年11月3 日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該判決嗣於95年12月25日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
復查,雖聲請人於96年3 月18日以催告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惟遲至96年8 月21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有聲請人所提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撤回相關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所為上開催告,難認合法,應由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始為適法,本件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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