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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8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嗣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86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1277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686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亦依該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06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撤回假扣押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2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273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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