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752,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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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即黃雅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2 號達成和解,相對人於和解庭期中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2 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民國95年4 月27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5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2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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