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767,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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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10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等各1 件及印鑑證明書原本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5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1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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