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書、板院輔94執全公字第2072號執行命令、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2203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93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7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8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以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220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8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44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