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783,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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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0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8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440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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