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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弘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撤銷,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185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及存證信函回執原本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 日以95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8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4 月4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6年9 月19日以台北34支局第307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9 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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