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82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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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八五C00一六三B、八五C00一六四B;

附帶第六至三十期息票),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日字第3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2797號提存書、板院輔民慈96年度聲字第1781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嗣又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6年9 月25日以86年度裁全日字第31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54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因未陳報債權,分配結果僅受償執行費280 元,亦據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54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板院輔民慈96年度聲字第178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573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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