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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636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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