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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梁金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二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58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24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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