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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九五一○一),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券壹張,合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3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96 年度裁全字第503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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