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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20,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案,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自無聲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至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雖列強制執行執行費新台幣2,400 元,惟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之聲請,顯屬違誤。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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