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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附件聲請內容所示,本件聲請人並無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由,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述事由,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款得變更或延緩執行期日,則屬執行法院權責,非民事庭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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