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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欣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世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交還支票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假處分在案。
茲因雙方達成協議,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7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766號號影本各1 件,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等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37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6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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