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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36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538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2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8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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