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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80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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