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補,120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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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壬○○
丙○○
戊○○
乙○○
辛○○
丑○○
己○○
丁○○
子○○
徐凰慈
癸○○
淩惠連
庚○○
甲○○
被 告 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玠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下:⒈就原告壬○○部分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⒉就原告丙○○部分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⒊就原告戊○○部分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⒋就原告乙○○部分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⒌就原告辛○○部分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⒍就原告丑○○部分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⒎就原告己○○部分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⒏就原告丁○○部分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⒐就原告子○○部分為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⒑就原告徐凰慈部分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⒒就原告癸○○部分為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⒓就原告淩惠連部分為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⒔就原告庚○○部分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⒕就原告甲○○部分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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