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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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