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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丁○○
1號3樓
乙○○
樓
己○○
丙○○
兼上列4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136巷3弄6號11樓之3被 告 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127之1號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查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所登記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甲○○,有原告提出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抄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洵堪認定。
甲○○雖到院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稱伊之身分證曾遺失云云,惟甲○○並未就其所稱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長甲○○」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址均與甲○○之資料相符,亦經甲○○核閱相關資料後陳明在卷,足認甲○○確為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被告公司代表人無訛,且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由原告5人 合資組成,為引進新血,使公司更形壯大,經與訴外人吳鑑明多次研商,決定引進吳鑑明之資金,並由吳鑑明實際主導經營,原告則為技術及業務方面之配合,以達公司轉型之目的,從而簽訂股權轉讓書,並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4日辦竣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由原告丁○○變更為吳鑑明,嗣再於95年11月2 日變更代表人為甲○○。
依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以95年5 月1 日為分界點,在前由原告收付結算後辦理移交,在後由吳鑑明收付並歸新公司處理。
再依第11條第1項約定,在新股東會決定遷廠以前,原告有義務協助吳鑑明以同一條件繼續承租原來廠房,所謂同一條件即原來承租之三重廠房每月應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押租金360,000 元、中和廠房每月租金65,815元,押租金197,445 元。
被告既概括承受由原告等5 位股東組成之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則自5 月份起,被告理應承擔三重廠房之押租金360,000 元,每月租金150,000 元,中和廠房押租金197,445 元,每月租金65,815元等債務,並與二地房東取回557,445 元(360,000 元+197,445 元)之押租金,詎被告僅支付二地之房租,蓄意逃避二地押租金之給付,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債務承擔之規定,該筆557,445 元押租金應為被告承擔之債務,被告卻故意不給付而由原告等人已繳之押租金抵充,顯受有不當得利。
㈡查被告已於96年1 月下旬與出租人許嘉浚、許吳秀寶等協議終止中和廠之租賃關係,並取回押租金197,445 元,並於96年3 月底與出租人陳玟翰、陳俊穎終止三重廠之租賃關係,將押租金360,000 元抵付積欠之房租。
又被告公司於原告轉讓股權予吳鑑明後,迄今仍然繼續存續,並未召開新的股東會,故被告公司於變更經營權前於95年3 月15日所為之舊股東會決議即繼續有效,被告公司應加以遵守,而依上開股東決議事項六,被告公司收回之押租金應返還給原股東,被告卻未加返還,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事實明確,依最高法院18年上119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因原告等之給付受有利益,致原告等遭受557,445 元之損害,原告等依債務承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7,445 元,於法有據。
㈢依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記人載,公司總資本額為30,000,000元,而原告戊○○、丁○○各出資10,000,000元,原告乙○○、己○○各出資2,500,000 元,原告丙○○出資5,000,000 元,按出資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戊○○、丁○○各185,815 元,返還原告乙○○、己○○各46,453.75 元,返還原告丙○○92,907.5元。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85,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5,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6,45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6,45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2,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與訴外人吳鑑明間轉讓股權之事並不清楚,無從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由原告5 人合資組成,為引進新血,壯大公司,決定引進訴外人吳鑑明之資金且由吳鑑明實際主導經營,原告則為技術及業務方面之配合,雙方(即原告5 人與吳鑑明)並於95年3 月簽訂契約書,95年4 月14日辦竣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由原告丁○○變更為吳鑑明,嗣再於95年11月2 日變更代表人為甲○○。
依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以95年5 月1 日為分界點,在前由原告收付結算後辦理移交,在後由吳鑑明收付並歸新公司帳內處理。
另依第12條第1項約定,在新股東會決定遷廠以前,原告有義務協助吳鑑明以同一條件繼續承租原來廠房。
而所謂同一條件係指原來承租之三重廠房每月應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押租金360,000 元、中和廠房每月租金65,815元,押租金197,445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告5 人與吳鑑明簽訂之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件、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乃係原告5 人與訴外人吳鑑明間就股權轉讓及其相關事宜所為之約定,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吳鑑明,則該契約之約定事項自僅拘束原告5 人與吳鑑明,且因契約所生之權利取得與義務負擔亦僅存在於原告5 人與吳鑑明之間,而不及於被告公司。
再者,原告5 人將部分股權轉讓予吳鑑明,雖致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權發生變動,然被告公司之人格主體則始終如一,並無任何變更,亦無與其他公司合併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即明。
被告公司之人格主體既未變更,亦未與他公司合併,被告公司自不因原告與吳鑑明間股權轉讓即有所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之情,應無民法第305條之適用。
是以,原告在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已承擔吳鑑明之債務或概括承當該契約而為原告與吳鑑明所訂契約之當事人前,逕行援引其與吳鑑明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05條規定,主張「被告概括承受由原告等5 位股東組成之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理應承擔三重廠房之押租金360, 000元,每月租金150,000 元,中和廠房押租金197, 445元,每月租金65,8 15 元等債務」,即非可採,原告據此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57,445 元,亦無理由。
五、原告就被告公司承擔吳鑑明對於三重及中和兩間廠房租金與押租金債務之主張既不足採信,則原告以557,445 元押租金應為被告承擔之債務,被告卻故意不為給付,而由原告已繳之押租金抵充,顯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難認屬有據。
又原告雖另以被告公司於變更經營權前曾於95年3 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收回之押租金應返還給原股東,被告卻未返還為由,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惟股東會乃係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故股東會之決議僅是公司內部所為之意思決定而已,並非對外向他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縱令被告公司股東會曾為上開決議且事後未執行該決議,亦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無涉。
況三重及中和兩間廠房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出租人租賃,有原告所提該二間廠房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被告公司既為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後,依約本有取回押租金之權利,故被告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自出租人處受領押租金或同意以押租金抵繳房租而受有免繳房租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依股東會決議將取回之租押金返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按原告5 人對被告公司出資額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及丁○○各185,815 元、給付原告乙○○及己○○各46,453.75 元、給付原告丙○○92,9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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