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10號7 樓惠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立公司),原告為惠立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7日離職後,因未領得年終獎金而與原告於電話中爭吵而生嫌隙。
嗣於95年2 月6日9 時許,因原告欲解僱被告之女葉亘芸,葉亘芸即電話通知原告到上開公司地址協助處理,被告到公司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對原告恫稱:「罵你算什麼,我要殺了你都可以」一語,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安全,使原告身體、心理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原任職惠立公司,負責會計業務,業已於95年1 月27日離職,被告之女兒葉亘芸自93年11月1 日起亦受雇於惠立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葉亘芸於95年2 月6 日上班時,竟無預警遭原告解僱,且拒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工資,經葉亘芸迭次催索,原告始終置若罔聞,葉亘芸僅得於95年2 月6 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勞工局並通知定95年2月22日召開協調會。
㈡被告雖曾於95年2 月6 日經葉亘芸通知而至惠立公司,惟並未對原告恫稱:「罵你算什麼,我要殺了你都可以」一語。
尤其被告為一介女流之輩,衡情其膽敢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公然對其加以恫嚇,而原告嗣後因接獲勞工局開會通知,對被告之女要求給付資遣費一事懷恨在心,且欲迫使被告之女解免其給付資遣費之責任,始於95年2 月14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誣指被告涉嫌恐嚇以及葉亘芸涉嫌妨害電腦使用,而葉亘芸妨害電腦使用一案,幸蒙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要難徒憑原告之片面指摘,遽予論罪。
另證人何芬蘭為原告受雇員工,揆諸常情,其證述勢必有所偏頗,尤其何芬蘭與其夫感情不睦,需負擔家計,其為保有工作,自需附和原告之指述,以避免遭其解僱,是何芬蘭之證詞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乃原告竟請求賠償500萬元,顯屬過高。
㈣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惠立公司,原告為惠立公司負責人,被告於95年1 月27日離職後,於95年2 月6 日經被告女兒葉亘芸通知,至惠立公司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6 日在惠立公司對原告恫稱:「罵你算什麼,我要殺了你都可以」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被告於95年2 月6 日9 時許,經其女兒葉亘芸電話通知,至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10 號7 樓之惠立公司,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對原告恫稱:「罵你算什麼,我要殺了你都可以」一語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56 號刑事案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口出「罵你算什麼,我要殺了你都可以」一語,雖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與惠立公司內之同事何芬蘭聊天,「罵你算什麼,我要殺了你都可以」一語係對著何芬蘭說,並非對原告說的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惠立公司之員工何芬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到庭證稱:「95年2 月6 日開工,找葉亘芸進去之後沒多久出來,葉亘芸就打電話請被告過來,被告很生氣來公司之後,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問被告說『你那麼兇罵我做什麼』,被告對告訴人說『罵你算什麼,我要殺你都可以』,... 當天二人有先吵架,期間被告才說那句話... 」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偵卷第29頁)證述屬實。
㈡雖證人即被告之女葉亘芸於該刑事案件證稱:「當日(指95年2 月6 日)我一進公司的時候,告訴人就告訴我,因為我母親(即被告)的關係要解僱我,我向告訴人要求資遣費,告訴人不願意給,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進公司,告訴人就罵被告,罵她『瘋女人』,然後他們二人為了我的資遣費在爭吵,結果我就將我所保管的零用金結算給告訴人之後,我和被告就離開公司了,...並沒聽到被告對人講不利的話」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56 號刑事卷第33頁至37頁);
然證人葉亘芸曾當庭繪製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之位置,即葉亘芸、何芬蘭分別坐在自己辦公的位置,二人相隔約一公尺走道,被告站在葉亘芸與何芬蘭中間之走道上,而原告站在何芬蘭左後方會議室門前,被告隔著何芬蘭與原告爭吵,且該辦公室僅約數坪大,有證人葉亘芸所繪惠立公司之辦公室內現場位置圖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56 號刑事卷第42頁);
又葉亘芸亦證述,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時,現場僅有葉亘芸、何芬蘭、被告及原告四人,被告與葉亘芸為至親、與之前同事何芬蘭亦無嫌隙,被告既隔著何芬蘭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口出「罵你算什麼,我要殺你都可以」話語,顯然係針對原告而言。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前開刑事庭法院以其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本件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認定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608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95年度簡上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被告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是否應予准許,則尚須斟酌。
本院審酌被告原受雇於原告經營之惠立公司,且被告年屆51歲,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因就其女兒資遣費等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而以前開方式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恐懼;
原告年屆52歲,大學畢業,擔任惠立公司負責人,因被告之恐嚇而受有畏懼之不自由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0 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